您当前所在位置:网站首页 > 互动交流 > 征集调查 > 关于公开征求《阜阳市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阜阳市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 征集部门:阜阳市消防救援支队
  • 开始日期:2023-11-23 15:08
  • 结束日期:2023-12-22 15:08
  • 状态:已结束
  • 征集公告
  • 我要留言
  • 查看留言列表
  • 征集结果

为了加强消防安全管理,保护人身、财产安全,市消防救援支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安徽省消防条例》等有关规定,研究起草了《阜阳市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

一、征求意见时间:2023年11月23日至12月22日。

二、提出意见方式:

1.平台留言:登录阜阳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点击“《阜阳市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留言。

2.信函寄至阜阳市颍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庄路200号(邮政编码:236000,联系电话:0558-2522122)。

3.发送至电子邮箱:fy2522121@163.com。

特此公告。

 

附件:阜阳市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阜阳市消防救援支队

                               2023年11月23日

 

 

附件:

阜阳市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安全管理,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安徽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消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责。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消防工作的方针政策,依法推进消防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并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

(二)建立消防工作协调机制,设立消防安全委员会。

(三)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重大问题,对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或者区域性火灾隐患实行挂牌督办,并推动整改;

(四)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工作,大力发展消防公益事业。

(五)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支持和保障消防教育培训、技术服务和物防技防等工作;

(六)为街道办事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提供保障;

(七)建立处置火灾和特殊灾害事故应急救援机制,协调组织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八)组织相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联合检查;

(九)按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规定,组织或者委托同级消防救援机构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和必要的延伸调查处理;

(十)对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派出机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检查考评,并建立责任追究机制;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依法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二)根据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工作特点,在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政策、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中纳入消防安全内容;

(三)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四)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治理,消除火灾隐患;

(五)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每年组织应急演练;

(六)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对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责令依法履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有关部门可以将消防安全职责履行情况作为本行业、本系统单位评先评优、评级评星的条件。

第六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资源共享、信息互通、线索移送、协作配合等工作机制,互相通报与消防安全有关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相关信息。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作出行政决定的部门可以通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时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七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房屋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在规划制定、调整和实施工作中,应当按照本规定履行相关消防工作职责。

市场监管、城乡建设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流通和使用领域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教育、经信、民政、城乡建设、房屋管理、交通运输、商务、文化旅游体育、卫生健康、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制定管理标准,建立台账,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本行业、本系统消防工作工作。

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政府派出机关,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按照本办法履行同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消防救援机构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设工程行业监管力度,对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监督检查,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定期对本地区建设工程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同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依法履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和抽查职能;

(二)依法对建设工程施工使用的消防产品和装修装饰材料进行监督管理;

(三)监督、指导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

(四)依法处理违反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管理和违法从事消防审验技术服务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城乡建设、房屋管理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加强源头管理、守住安全底线的原则,加强消防安全事前事中事后监管。

城乡建设、房屋管理主管部门结合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及监督检查工作情况,加强对装饰装修、改变用途等建设工程办理督促工作。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查处职责范围内涉及消防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组织指导公安派出所依法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三)协助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对辖区内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和居、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情况以及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二)依职责对监督检查发现或者群众举报、投诉的火灾隐患进行核查,并监督整改;

(三)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四)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事故原因,依法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五)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开展调查取证等工作,协助消防救援机构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设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成立应急消防工站,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组建应急消防救援队,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消防宣传等职能;

(三)加强生产储存经营场所的用火、用电、用气安全管理,推进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消防安全治理,督促落实防火措施和责任。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建立消防组织,制定并落实防火安全公约,开展消防宣传,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督促监护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加强对孤儿、留守儿童、独居老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的用火用电安全监管。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装备。

推动智慧消防建设,将其纳入“城市大脑”运行管理体系,依托消防大数据应用平台,为火灾防控、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支持。

应急管理、公安、交通、城乡建设、房屋管理、经信、民政、市场监管、人防、气象、教育、卫生健康、商务、文化旅游体育、生态环境等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企业应当共享与消防安全管理相关的监管和服务信息。

本市推动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建设,加强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社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等消防设施,积极设置本单位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

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单位和建筑,应安装远程传输设备,将消防设施的监控信息实时传输至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鼓励、推广其他单位设置具有无线传输功能的消防设施并接入到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逐步推动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施远程监测纳入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范畴。

第十七条  大型商业综合体、高层公共建筑、公共娱乐场所、文物保护单位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为其非消防用电负荷设置电气火灾监控系统。

鼓励居民在住宅户内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配备消防器材。

第十八条  凡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可以委托符合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

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确保及时发现和正确处置火灾报警,接入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实时传输消防设施运行状态信息。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在消防设施、器材等处设置醒目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应当设置醒目标志,实行划线管理,并保持畅通。

住宅区内的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管理、维护;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维护。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或者场所出租使用的,出租人应当确保出租的建筑物或者场所及其燃气、电力设施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降低房屋消防安全标准。

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的,出租人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等进行统一管理,承租人对使用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社会各界应当积极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普及防火、灭火和应急逃生知识,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消防宣传教育、消防队伍建设、消防志愿服务、消防公益捐赠等公益活动。

第二十三条  科技、司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列入科普、普法、职业教育培训内容。

教育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指导、监督学校做好消防安全教育工作。学校应当制定消防安全教学计划,确定熟悉消防知识的教师担任消防安全课教员,对学生开展逃生避险自救、应急疏散演练。

邮政管理部门利用邮政快递企业处理场地、网点、电子屏、包裹张贴投递、邮递员开展登门入户等线上、线下宣传资源,协助开展消防公益宣传活动。

文化旅游体育等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报刊、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站等公众媒体应当无偿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消防安全信用情况应当依法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为信用评价、项目核准、用地审批、金融扶持、财政奖补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和地下公共建筑的排油烟管道等排油烟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并在与竖向排风管连接处、穿越防火分区处设置防火阀;与可燃物之间应当采取隔热或者散热等防火措施;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检查、清洗和保养,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六条  具有固定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下的小型经营场所,应当明确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配备灭火器,设置电气线路断路器,使用合格的电气设备、燃气设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发生火灾时组织引导人员疏散,扑救初起火灾。

利用村民自建住宅从事家庭生产加工、民宿、农家乐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落实防火分隔、安全疏散等消防安全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小型经营场所、从事家庭生产加工的场所、民宿、农家乐的集中区域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根据需要配备应用逃生器材和独立式火灾报警、简易喷水灭火等消防设施,提升前述集中区域预防和处置火灾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督促落实。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城市管理、供水、供电、通信等有关单位负责消防供水、供电、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日常管理维护,保证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备、有效。

水利、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保障其正常使用,改善农村消防安全条件。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消防水源、适合消防车通行的道路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高农村防火灭火能力。

农村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公共消火栓;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便于消防车和水泵取水的设施;取水困难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配置消防水泵等设备。

第二十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采取防火分隔措施,设置疏散、火灾自动报警等设施,加强用火用电管理,确保场所消防安全;推广在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安装简易喷淋装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

第三十条  建筑外墙进行装修、装饰和节能改造等,应当采用不燃、难燃材料,不得影响防火、人员逃生和灭火救援。

第三十一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执行扑救火灾任务时,对因占用消防车通道、堵塞消防设施而影响扑救火灾的车辆及其他障碍物实施强制让道或者排除。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尊崇消防救援职业荣誉体系,将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及人员纳入地方表彰和奖励范围,制定并落实对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在教育、医疗、住房、就业安置、抚恤以及子女教育、配偶就业安置等方面的优待保障政策。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政府和单位专职消防队队员的职业健康保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三十三条  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由火灾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处理:

(一)一般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二)较大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

(三)重大火灾事故、特别重大火灾事故,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应当根据火灾事故调查结果,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火灾事故发生后,相关单位、个人应当保护好火灾事故现场。

未经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清理火灾事故现场,不得擅自移动火灾事故现场物品,不得更改、删除火灾安防技术监控记录,不得扰乱火灾事故现场调查秩序。

第三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未按照规定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建筑外墙进行装修、装饰和节能改造,使用易燃、可燃材料,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七条  火灾扑灭后,违反规定擅自进入火灾封闭现场或者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不力,导致发生人员死亡或者一定社会影响火灾事故的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同时应当实施消防安全约谈。

消防安全约谈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 日起施行。


征集已经结束
    暂未收到相关意见或建议

2023年11月23日至12月22日,对市消防救援支队牵头编制的《关于公开征求《阜阳市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征求意见起止期内,通过网上留言收到征求意见0条,采用0条。特此说明。

 

阜阳市消防救援支队

2023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