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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3158495/202007-00953 信息分类: 意见征集
发布机构: 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0-07-09
文       号: 发布日期: 2020-07-09
标       题: 【公众意见征集】关于公开征求《阜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信息来源: 立法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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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意见征集】关于公开征求《阜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0-07-09 16:48 字体大小: [ ]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阜阳市文明办起草的《阜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可以于2020810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fyfs2020@126.com;

    2.通过信函方式寄至:阜阳市颍州区颍淮大道151号阜阳市司法局立法科(邮编:23601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特此公告。

 

  

 

                                              阜阳市司法局

                                                                                                                    202079

 

 

 

阜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公民的文明素质,规范文明行为,治理不文明行为,维护公序良俗,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及其工作。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党委领导、各级人民政府推动、各方协同、全民参与的原则,遵循倡导与规范相结合、引导与激励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统筹规划、指导协调、督促落实等工作。

第六条 网信、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城市管理、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职能作用,积极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推进本辖区文明行为的宣传、促进和执法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活动,抵制不文明行为。

国家公职人员、教育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带头示范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公共环境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一)维护公共场所干净整洁,无垃圾杂物;

(二)不在道路、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区域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

(三)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合理避开他人;

(四)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

(五)使用公厕后应当即时冲水,维护卫生清洁;

(六)患有传染病时配合相关检验、隔离治疗等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七)其他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一)在公共场所不大声喧哗,不言语污秽;

(二)接受服务时依次排队等候,出入通行有序;

(三)遵守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不得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四)抵制谣言,不造谣、信谣、传谣;

(五)其他维护公共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交通安全文明行为规范:

(一)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

(二)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

(三)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四)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非机动车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五)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

(六)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七)其他维护交通秩序与安全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社区文明行为规范:

(一)理性对待邻里纠纷,不相互争吵谩骂;

(二)不违规在公共区域内种植、养殖;

(三)遛犬牵绳,避让他人,及时清理犬便;

(四)其他维护社区和谐安宁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一)尊重旅游地风俗习惯;

(二)服从景区、景点的引导、管理;

(三)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旅游设施;

(四)其他维护文明旅游的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家庭文明行为规范:

(一)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

(二)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

(三)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十六条 就医者应当文明就医,遵守医疗管理秩序,尊重医护人员,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文明上网,不制作、复制、发布违法信息,不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章 鼓励与倡导的文明行为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下列文明行为:

(一)扶危济困,积极参与扶贫、助残、救孤、助学、赈灾等慈善公益活动;

(二)见义勇为,积极参与抢险、救灾、救人等行动;

(三)志愿服务,积极参与赛事服务、社区服务、支教助学、公共文化、生态环境保护等志愿服务活动;

(四)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

(五)其他应鼓励和支持的文明行为。

第十九条 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言行得体,注重礼仪;

(二)爱护环境,节约资源,低碳出行;

(三)适量点餐,践行“光盘行动”,实行分餐制,使用公勺公筷;

(四)与他人和睦相处,互谅互让;

(五)节俭、文明办理婚丧喜庆等事宜;

(六)爱岗敬业、办事公道、诚实守信;

(七)其他应当倡导的文明行为。

第四章 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市、县(区、市)公安、城管、民政、卫生健康、房产等部门开展不文明行为治理活动,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和查处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秩序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

(二)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逞强耍横;

(三)在遇有突发事件时,不配合各项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公共环境卫生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废弃物;

(二)违反规定倾倒生活废弃物或污水;

(三)送殡者沿途鸣放鞭炮或者丢撒冥纸;

(四)乱涂乱画,非法张贴、挂置宣传物品;

(五)违规露天烧烤或者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

(六)在禁止的时间、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焚烧大盘香。

第二十三条 在交通出行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驾驶机动车不礼让行人,加塞、逆行、超速;

(二)车辆乱停乱放,占用人行道、盲道、非机动车道;

(三)驾驶非机动车随意穿行,加装遮阳伞或雨篷,违规载人;

(四)出租车驾驶员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

(五)乘车人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向车外抛洒物品。

 第二十四条 在社区生活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二)在小区内私搭乱建、私拉电线;

(三)在小区内进行飞线充电,占用、堵塞消防通道;

(四)房屋装修影响小区环境和他人生活;

(五)占用、损坏物业的公共部位或者设施。

第二十五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需要,确定重点治理的其他不文明行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促进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制,对有关部门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志愿服务保障和激励机制,依法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

各县(市、区)要依托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拓宽志愿服务领域,创新志愿服务方式,推动全社会广泛参与文明实践志愿服务活动。

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为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卫生、交通出行、文化旅游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为单位和个人践行文明行为提供保障。

第三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文明引导标识,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便民设施,保持环境整洁卫生,维护良好秩序,开展文明宣传,加强巡查管理,引导、规范文明行为。

鼓励有条件的沿街单位向社会免费开放车位和厕所。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指导、支持行业协会、窗口单位、基层自治组织、社区、学校等依法制定自律章程、服务规范、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业主公约、学生守则等自律自治规范。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行业、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文明创建活动。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道德模范、时代楷模、最美人物、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的先进事迹和突出贡献学习活动。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注重未成年学生文明习惯的养成教育,营造文明向上的校园环境,防治校园欺凌。

有关部门应当为特殊家庭的未成年人提供文明教育、心理疏导等帮扶。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投诉、举报。负责处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答复,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平台和手机客户端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规范,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迹,开展文明建设宣传和舆论监督,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车站、影剧院、商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和公共交通工具的广告介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刊播公益广告。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惩处严重突破道德底线的失德失信行为和社会丑恶现象,避免极端个别事件对社会公序良俗带来负面冲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禁止燃放区域、场所或者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或者违反燃放烟花爆竹安全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露天或者公共区域内燃烧大盘香的,或者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燃烧大盘香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等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烟头和纸屑的,处二十元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的,处五十元罚款;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粪便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对个人处五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文明行为规范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侵权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关机关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履行相关职责。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配合行政执法工作,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二)以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