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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3158495/201910-00471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机构: 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9-02-27
文       号: 2018年11月30日阜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发布日期: 2019-02-27
标       题: 阜阳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信息来源: 市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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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 有效

阜阳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19-02-27 16:05 字体大小: [ ]

 

阜阳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2018年11月30日阜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减量与分类 

第四章  运输与处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生活垃圾的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的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活垃圾管理工作遵循城乡一体、科学规划、综合利用的原则,逐步提高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建立和完善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全市统筹和属地负责的生活垃圾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管理目标,统筹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保障生活垃圾治理的资金投入。 

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阜合现代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阜合现代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体系和管理制度,对生活垃圾逐步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全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县(市、区)及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属地城管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具体负责本区域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财政、房产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七条  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建立合理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八条  生活垃圾处置应当综合运用焚烧处理、生化处理、卫生填埋等方法,鼓励生活垃圾处理先进技术的应用和研发。 

第九条  农村生活垃圾的管理,推行村收集、乡镇转运、市县处置的模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生活垃圾治理规划。涉及设施规划布局和用地的,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包括生活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的现状分析,生活垃圾产量预测,生活垃圾治理的指导原则和目标任务,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建设时序,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年度投资计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时,应当统筹安排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建设。 

县(市、区)人民政府,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阜合现代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年度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建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保障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建设与运行。 

第十二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应当符合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及省有关技术标准。已经按照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农村应当按照生活垃圾治理规划配备与实际情况相适应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设施。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生活垃圾治理规划中关于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规模、建筑规模的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城镇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城管执法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垃圾投放点,应当按照要求设置,具备生活垃圾收集容器集中放置场所的功能; 

(二)已有的垃圾转运站、垃圾容器间应当逐步改造为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生活垃圾转运场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集中放置场所。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规定,并标示生活垃圾分类标志。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管执法部门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章  减量与分类 

第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阜合现代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生产、销售企业回收废旧有害物品,促进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 

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用品,实现从源头上减少、控制生活垃圾的产生量。 

第十九条  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指可循环利用和资源化利用的纸张、塑料、金属、纺织物、电器电子产品、玻璃等; 

(二)有害垃圾,指生活垃圾中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包括废电池(普通碱性电池除外),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三)餐厨垃圾(易腐垃圾),指居民日常生活及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腐烂蔬菜瓜果、腐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餐厨垃圾和有害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根据有利于减量化、资源化和便于识别、便于分类投放的原则,以及本市生活垃圾的特性、处置方式,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定期修订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行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二)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公园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为责任人; 

(三)商场、集贸市场、超市、饭店、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者为责任人; 

(四)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单位为责任人; 

(五)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待建地块,业主为责任人; 

(六)河湖水面及其管理范围,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七)城市道路、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八)农村居住区,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为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运输者、去向等情况; 

(二)按要求设置、清洁维护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三)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进行指导、劝告;拒不改正的,报告属地城管执法部门处理; 

(四)将生活垃圾交由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投放生活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公示的时间、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二)可回收垃圾、有害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垃圾分别投入标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 

(三)体积较大的废旧家具、废旧家用电器等废弃物品,单独堆放在指定的地点,另行处理。 

居民在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按照管理责任人规定的地点和要求单独堆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并按照规定承担处理费用。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以及业主可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要求以及不按要求投放的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四章  运输与处置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服务许可证。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经营协议。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组建农村生活垃圾管理队伍,或者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单位,开展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收集、运输不同种类的生活垃圾,根据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因素,配备符合标准的收集工具、运输车辆以及符合要求的人员; 

(二)将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至集中收集设施或者符合规定的转运、处置设施,不得混装混运,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焚烧; 

(三)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帐,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向属地城管执法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接收生活垃圾;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三)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四)保证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五)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六)按照有关标准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交监测报告; 

(七)建立管理台账,计量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和处置的生活垃圾,并将相关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城管执法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生活垃圾管理的综合考核制度,并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 

对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管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意识,鼓励公众参与生活垃圾管理的监督活动。 

第三十二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生活垃圾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全过程的监管,发现不符合规定的,督促改正。 

第三十三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城管执法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置机制,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五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依法处理有关生活垃圾管理事项的举报和投诉。 

举报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城管执法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按要求设置、清洁维护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未将生活垃圾交由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城管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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