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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库(专栏)
索引号: 003158495/202404-0000200002 主题分类: 其他,阜政办,住房建设,个人
发布机构: 阜阳市人民政府 信息分类: 规范性文件
成文日期: 2024-04-20 15:40 发布日期: 2024-04-28 15:41
发文字号: 阜政办〔2024〕3号 有 效 性: 有效
标    题: 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阜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浏览次数: 8313 关键词: 公共租赁住房
政策咨询机关: 阜阳市房屋管理局住房保障发展科 政策咨询电话: 0558-2518037

 

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阜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阜政办〔202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阜阳经开区、阜合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阜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420日 

 

阜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使用,健全退出机制。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省政府令第248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的分配、使用、退出、运营、管理和租赁补贴发放等工作。

本办法所称公租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解决其阶段性居住需求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市房屋管理局是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租房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市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资规、公安、残联、城乡建设、审计、统计、税务、数据资源、公积金管理、退役军人、市场监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租房相关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公租房准入审核、分配、退出、运营管理及租赁补贴发放等工作;各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辖区内公租房的申请受理、资格初审等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应健全住房保障管理机制,明确工作机构,加强数字化建设,落实工作人员,保障工作经费。

第四条  政府投资公租房的租金收取、资产运营、维护管理等,由各县(市、区)政府指定部门负责,或委托运营服务机构具体负责。社会力量投资的公租房,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机构负责管理和运营。政府投资公租房租金收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的收益,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及其债务偿还、住房租金补助、租赁补贴发放、维修管理、运营管理费用等支出。

 

第二章  保障条件和标准

 

第五条  公租房保障对象,包括符合条件的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公租房申请人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第六条  公租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并举,申请人可自行选择其中一种保障方式。公租房保障与本市保障性租赁住房、人才租房补贴、人才公寓等政策,不得重复享受。

第七条  各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根据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性别、年龄、健康状况、代际结构等情况,合理确定配租保障性住房的具体房源。公租房租金标准由各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参照同地段同品质住房的市场租金水平合理确定并动态调整,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对符合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退役军人家庭、残疾人员家庭,各县(市、区)可结合实际,给予适当租金优惠。

第八条  申请公租房保障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含单身)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人具有申请所在地城镇户籍,并实际居住;

2.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残疾、大病、孤老、军烈属等特殊保障群体,收入标准放宽至90%

3.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申请所在地城区(镇)范围内无住房、经营性住房,或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人均15平方米;

4.符合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二)新就业无房职工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人具有全日制中专及以上学历,从初次就业当月起计算未满5年;

2.有完备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单位人事部门证明,在公租房申请所在地正常缴存社会保险;

3.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申请所在地城区(镇)范围内无住房、经营性用房,或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人均15平方米;

4.符合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三)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有完备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单位人事部门证明,在公租房申请所在地连续缴存社会保险12个月及以上;

2.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申请所在地城区(镇)范围内无住房、经营性用房;

3.符合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租房保障:

(一)拥有两辆及以上汽车或拥有购置价在12万元以上中高档汽车的,拥有船舶、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等非基本生产生活必需品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出售、转让自有房产不满1年的;

(三)已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或正在享受保障性租赁住房等其他政策性住房的;

(四)省、市等相关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条  各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按要求向社会公示公租房申请流程、办理方式、所需材料、咨询电话等内容。申请人按照申请地规定要求,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书面同意审核机关核实其申报信息。

审核机关核实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按规定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并对所出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符合申请公租房或者租赁补贴条件的家庭,应当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租房运营服务中心或通过“皖事通办”等公租房网上申办平台提交申请。鼓励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公租房实物配租或租赁补贴,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审核。

(一)初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运营服务中心,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应自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2个工作日内,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分别报本地住房保障部门和民政部门。

(二)审核。各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提交同级民政部门。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会同住房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市场监管、公积金管理等单位,对申请人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确定租金补助档次,提交同级住房保障部门。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在收到民政部门信息核对通知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反馈民政部门。

(三)登记。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各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在本地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示申请人名单及其住房和收入状况,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住房保障对象,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审核单位应当退回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审核单位申请复核。审核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经复核原审核意见错误的,应当改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复核原审核意见正确的,应当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公租房实行分类轮候和公开配租制度。各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将已登记确认的保障对象,根据保障类型、家庭人口、年龄、健康状况、申请房型等情况进行分类建档。有实物房源的,应按规定程序及时组织分配;暂无实物房源的,应将登记保障对象纳入实物配租轮候人员库,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轮候期间,轮候保障对象如有家庭人口、就业、收入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主动向属地住房保障部门如实提交书面材料,重新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公租房房源确定后,各地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配租方案应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公租房的供应对象范围,可以规定为本单位职工。

各地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根据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以及在本地居住或者稳定就业的年限、申请公租房时间等因素综合评分,或者采取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保障对象的配租顺序。综合评分办法、摇号方式及评分、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配租对象与配租顺序确定后,应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顺序选择公租房,配租结果应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社会力量投资和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的公租房,只能向经审核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配租。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保障对象,优先予以保障: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孤寡老人、四级以上残疾人员和重大疾病救助对象;

(三)烈士遗属、残疾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

(四)劳动模范、见义勇为、因公牺牲人员的家庭;

(五)符合省、市等相关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保障对象。

 

第四章  租赁补贴

 

第十八条  符合保障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或个人,在轮候期内,各地住房保障部门可通过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方式进行保障。公租房实物房源不能足额保障的县(市、区),应加大租赁补贴发放力度,鼓励申请家庭通过市场租赁住房,解决住房困难问题。

第十九条  租赁补贴的面积标准,由各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根据申请对象家庭的成员人数、自有住房面积等情况合理确定。人均租赁补贴保障面积不低于15平方米,户均租赁补贴保障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单身户租赁补贴保障面积不超过20平方米。

新就业无房职工累计申请租赁补贴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在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租赁补贴的,应符合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认定条件,原则上在本地连续缴存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3年及以上。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要分档确定补贴标准,结合本地市场化住房租金水平、申请对象的支付能力和财产状况等因素,合理测算并分档确定租赁补贴标准。租赁补贴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除城镇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城镇住房救助对象等特困人员,可按市场租金水平确定租赁补贴标准外,其他类型保障对象的租赁补贴标准,不高于市场租金水平的80%

租赁补贴发放金额应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租赁补贴发放金额=申请家庭每平方米补贴标准×(保障面积-自有住房面积)。

第二十一条  租赁补贴资金经住房保障部门核定后,应建立个人租赁补贴资金帐户,按季度进行发放,每年1225日前完成年度最后一次租赁补贴的核发。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要建立租赁补贴档案,定期进行复核,动态掌握保障对象人口、就业、收入、住房等变动情况。对符合保障条件的,继续发放租赁补贴;对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终止发放租赁补贴。

各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要根据租赁补贴保障家庭意愿,做好同意变更实物配租保障登记,根据保障类型、人口结构、年龄、健康状况、房源类型等情况进行分类建档,统一纳入实物配租轮候库,按照配租方案进行配租。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当年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和需求等情况,制定下年度住房租赁补贴发放计划。

 

第五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四条  公租房实物配租后,各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或委托运营机构应当根据分配结果,自确定分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保障对象签订书面公租房租赁合同,纳入住房保障管理系统管理。租赁合同签订前,住房保障部门或委托运营机构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的责任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租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社会力量投资、运营的公租房,纳入住房保障管理系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租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租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按照“分类保障、差别租金”的原则,对城镇低保、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新就业无房职工、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实行梯度租金标准,具体租金分档补贴标准由各县(市、区)结合实际确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租金及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  公租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由产权单位或委托运营机构负责。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物业服务费用补贴,主要通过公租房的租金收入和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取得的收益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及其配偶可以按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公租房租金。

第二十九条  公租房租赁合同期满后需要续租的,承租人或行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在租期届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住房保障部门按相关规定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按规定程序办理续租或调换住房手续。

第三十条  承租人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重新核定租金标准或补贴档次;承租人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确无其他住房的,可按市场化全额租金标准缴纳租金继续承租;承租人通过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经济状况改善等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后的3个月内,向各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腾退公租房。逾期未腾退的,按相关规定进行腾退,并追缴违规享受的补贴资金。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对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对实物配租和享受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进行复核,对不符合保障条件或保障条件发生变化的家庭,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承租的公租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一)隐瞒、虚报或者伪造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状况,不符合承租条件的;

(二)转租、出借所承租公租房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租房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五)在公租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损毁、破坏或擅自改变公租房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公租房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承租人有前款(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同时退回行为发生之日起享受的住房租金补助。

第三十三条  腾退公租房,应当为承租人提供不超过3个月的搬迁期限,搬迁期内按合同约定收取租金;搬迁期满,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或有住房暂不具备入住条件的,经承租人申请,可为承租人提供不超过3个月的宽限期,宽限期内租金按市场化全额租金标准的租金数额缴纳。搬迁期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不搬迁的,公租房产权单位或其委托运营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租房。承租人自愿退租的,住房保障部门或运营机构应退回当年度剩余未产生的租金。

第三十四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租房的,经公租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租房。

 

第六章  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加强对运营机构公租房管理服务监管,建立完善考核评价结果与服务费用水平挂钩的公租房运营管理绩效管理机制,加大监督管理力度,提高公租房管理服务水平。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住房保障信息共享、联审和核对机制,推动“公租房保障一件事”办理,实现“一次告知、一表申请、一套材料、一窗(端)受理、一网通办”的联办流程,简化申请材料,缩减审核流程及环节,对通过数据系统能够核查的信息,可以不要求申请人提供。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以下信息:

(一)公租房相关政策及申请条件、审核程序、分配规则等;

(二)公租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三)公租房建设项目和房源;

(四)公租房分配、退出及住房租赁补贴发放情况;

(五)违反公租房法规、政策规定的查处情况。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公租房和保障对象档案,记载保障对象的申请、审核和分配情况,公租房建设、筹集、出租、租金补助、租赁补贴发放情况,违法违规情况等信息。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地址。对公租房管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调查处理,并及时将调查处理结果答复举报、投诉人。

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租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规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虚报或者伪造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骗租公租房或者骗取住房租赁补贴的,由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按照《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收回公租房或者追回住房租赁补贴,录入公租房基础信息管理平台,自收回公租房或者退回住房租赁补贴之日起5年内不再受理其公租房申请,并依法进行处罚。

各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运营服务中心或其他相关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在公租房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二条  政府投资公租房的分配、使用、退出、运营和管理,及相关政策执行情况等,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租房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区)、阜阳经开区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阜阳市房屋管理局具体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监委,

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阜阳军分区。

民主党派市委,市工商联,各人民团体,中央、省驻阜各单位。

  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420日印发

 

 

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